例如克里安(Kilian)把判决过程拆分为以下阶段:问题的提出-目标-收集选择方案-收集信息-选择方案的挑选-选择方案的详细解释-学习过程。
实际上,在伯尔曼那里,法律信仰命题的提出有其明确的问题意识、清晰的理论指向和一整套基本预设。被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并不能解决中国社会的问题,其本身反而成为问题。
这种对主体观念层面的改造完全无视和排斥民众对生活理想、人生意义和道德直觉的日常理解,而以一种居高临下的方式实现对他们的教导或曰启蒙。自五四运动以来的一个基本认识脉络和知识渊源是,中国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是愚昧的、落后的,甚至是有害的。如果没有找到这一根据,那么在人心的层面上不足以安定人生,在社会、政治的层面上不足以建立制度。离开传统就没法谈法律信仰,法律及其信仰是深深地契合在传统中的。他指出:西方历史中周期地诉诸这样的非法暴力来推翻既定的秩序,而且作为这种结果最终产生的权威已经创设了新的和持久的政府和法律制度。
同样,西方文明也不可能直接构成我们的根据,说到底,这是一个文明重建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注定了它只能限制在法治自身的层面来讨论法律信仰问题,只能对法治及其信仰问题作一种扁平化的、单薄的讨论,而不可能把法律信仰乃至法治问题本身与更大的中国问题语境进行深刻的勾连。这样一来,法律应用的过程既不仅是法律发现,也不仅是法律适用,而是包括两者,法律发现与法律适用也不是上下位而是平行关系。
如何行动,即如何在对个案的处理中实现预设的规范,本文将通过探讨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对此予以回答。历史上把法律应用看作是法律适用的人认为,法律判断通过推论便可必然地得出,演绎的三段论为推论工具,因为演绎是关于‘必然地得出的研究,〔9〕是前提与结论之间有必然性联系的推理。等置是事实与规范相互关照,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审视。二、推论模式还是等置模式法 律判断如何形成,因对法律应用是法律发现还是法律适用的回答不同,可总结出不同的判断形成模式。
在德国法学界,今天也还有少数人在为推论模式辩护,最重要的有科赫(H-J.Koch)和吕斯曼(H.R櫣ssmann),他们把法律获取仅归于演绎,认为演绎推论是有教益的,虽然它不是处处可信。正如一些学者如帕夫洛夫斯基(H-M.Pawlowski)正确看到的,在事实与规范关系明确相适应的简单案件中,可直接从规范中演绎地推出结论。
另参见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95页。〔17〕姑且不论它们离反映了前提与结论之间有必然性联系的严格意义上的推理相去多远,又是如何消解概念之间的界限,仅从法律应用的全过程看,均难以用无论多么宽泛的推理来概括。德国学者齐佩利乌斯(R.Zeppelius)对此作了细致的描述,他说,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审视中,要不断地排斥不相干的事实、解释的可能性和规范:在开始常常存在一个大致的归并,它考虑的是值得检验的规范、解释的选择和事实情况的一个大范围。有学者认为,私法自治要求法律效果直接根据法律行为发生,而不是由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给出,这就否定了司法三段论为私法推理的模式。
其中要考虑到实际影响判断的诸种因素,要联系到判断结果、判断的目的去运用前理解、理解、沟通等方式。对推论模式的批判,早见于霍姆斯的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一直是经验。〔4〕 显然,考夫曼改变了传统法律适用的含义,认为法律适用也是不可直接应用法律的情况之一。他从其上述一元法律观出发,认为应然与实然既非同一也非对立,而是类似地关联在一起,法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法原本就具有类似的性质。
〔25〕由于规范抽象地概括出典型的事实,类事实,对规范与事实进行等置,实际是对待决案件与由法律认为是无疑的一类案件进行等置,去发现是否存在意义的同一性。〔29〕参见Pawlowski,Methodenlehref櫣rJuristen,2 Aufl.1981,S.205。
〔34〕Zippelius,JuristischeMethodenlehre,8 Aufl.2003,S.90—91。人们仍重点关照法律适用。
4 随后产生了对规范文本的解释。〔15〕F.Bydlinski,JuristischeMethodenlehreundRechtsbegriff,2 Aufl.1991,S.396。同时,从大量事实情况中挑出相关的东西(即根据被解释的规范可推论的东西)。陈金钊把法律发现的目标看作是如何寻找正当的个案裁判,发现针对个案的解决方式,并认为成文法只是解释该方法的适当论据,但法律发现(实为个案裁判发现)本身不是方法,如何发现法律才发生方法问题。2001年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纠纷案的法院判决,以同居的不道德性否认遗嘱行为的合法律性,可为代表。但他把建立大前提即寻找规范的过程称为法律推理,也有泛推理之嫌。
法律判断是特类的判断,判决过程的运行比理论假设复杂得多。〔14〕比德林斯基(F.Bydlinski)也清楚地看到,法律适用的难点不在于推论,而在于准备大小前提,这种准备一直延至最终能作出(或不能作出)结论。
雍琦主编:《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2〕具体说,要将事实一般化,将规范具体化。
只有在用经验来丰富规范,用规范性来丰富案件之后,其方式为它们相互‘适应,并应对这种适应通过论证加以说明,归类方为可能,等置遂得以发生。下图所展示的只是大体的、简化了的等置的一般路径,但每一步都不是孤立发生的,确定事实与寻找规范标准通过等置才成为可能,它起着把事实与规范联系起来的作用。
〔10〕金岳霖主编:《形式逻辑》,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44页。〔30〕从中国的法律实践而非法律理论上,推论倒确实值得高抬。即应用形式合理的法律的结果会达到不能忍受的实质不公的程度,典型为应用恶法,程度轻一些的如将商品房通过概念演绎推认为商品,因而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旦商品房有质量问题,便可要求双倍赔偿。要根本解决法律何谓的理论问题,取决于如何认识和实现正确之法。
可能进行等置的前提为,案件与规范虽不相同,然而却相似,即在法之意旨或事情的本性这个具体点上是相似的,规范与事实,必须存在意义关系的同一性。然而,如何概称少数可直接应用法律(数字及其他明确规定)的情况,在考夫曼那里找不到一个明确的概念。
法律适用指将既有法律推论到案件中,这是标准情况。进入 郑永流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判断 法律发现 推论模式 等置模式 。
还有人以为,法律的不完善不是什么缺陷,相反,它是先天的和必然的。如菲肯齐尔(W.Fikentscher)就拒绝等置理论,他说这一理论有在逻辑上不可描述、不可能进行三段论推论、只提供或然性判断等缺陷。
(16〕参见朱庆育:《私法推理的典型思维:从司法三段论到意思表示解释理论》,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以下,第82页以下,第162页。规范性判断理论在原则上是从如果—那么图式出发,也即从有条件的判断纲要出发。8 法律判断是这一比较的结果:从规范的视角评价事实行为。法律者不仅在诉讼关系中处在形式的中立地位,也应尽量排除个人的价值判断,以求实的中立。
传统主流看法认为,法律发现与法律适用有质区别。但人们又不得不承认,存在着创新的、也即离经叛道的判断。
法律判断形成的核心不在于从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推论,而在于如何处理事实与规范以获得大小前提,这是法律应用的最困难之处。同时,将法律适用视为标准情况也与人们长期秉承着法律应完备无缺的信念紧密相关,欧对法典的推崇是这一信念的体现。
7 现在应来处理个案的规范方面和事实方面,它们能被比较。〔23〕参见考夫曼:《类比与事情的本性》,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4页。